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家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家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佑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03/26」、編號2至4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增加「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2號」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受刑人郭家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較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7日,而編號2至4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2至4之罪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第3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0年2至3月間以交付金融帳戶方式涉犯幫助洗錢罪,另於000年0月間以提供金融帳戶更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遭詐款項而涉犯洗錢罪,前後二者犯罪手段分別為幫助及正犯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4罪、2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3罪復曾定應執行刑,案情尚屬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表:受刑人郭家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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