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 田懷親 被上訴人 邱水山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佑和 即 林天貴 合夥開設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上之印章係公司的大、小章,林天貴表示開設公司會有些支出款項,需先申請公司票、個人票,這些票非由上訴人所保管,均置放在公司的檔案本內。系爭3紙支票實際上係林天貴盜蓋印章所簽發,簽發多少張、有無兌現等,上訴人均不知情。
(二)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上訴人若欲否認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無論係抗辯系爭3紙支票遭林天貴盜蓋?或另有其他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系爭3紙支票並無遭人「盜蓋」簽發,而是上訴人自己本人所簽發,此可依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辦資料、已申領空白支票之支票號碼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可知上訴人總共向彰化銀行新明分行請領了票據號碼自LN0000000起至LN0000000止共計50張之空白支票,未清償註記次數為19,顯示該支票帳戶簽發之支票總共跳票(未經兌現)19張。然而該支票帳戶亦有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等多張支票兌現。
(二)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國10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他林天貴代為簽發的支票,林天貴有向原告(指本件被上訴人)知會,並經原告同意,但系爭二張支票沒有得到原告的授權」等語。顯見上訴人僅主張另案所涉之2紙支票(即票號:LN0000000、LN2ll998l)遭「盜蓋」簽發,就本件系爭3紙支票並未主張有遭「盜蓋」印章之事實。況系爭3紙支票之記載形式,均係由上訴人擔任發票人,未載明受款人,並有林天貴之背書簽名,足認係上訴人自己簽發。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3紙支票係授權代理人林天貴簽發,但票據代理權以文字授權(書面)為必要,且應由主張票據債權之人就有文字授權(書面)負舉證責任,否則屬無效法律行為」云云,亦非合理。因本人授權代理人為發票行為,仍有民法上表見代理之適用,而屬有效之發票行為。否則豈不任何票據債務人都可主張票據債權人未能提出書面舉證有文字授權,而逃避票據債務。
(三)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系爭3紙支票、印章是否真正?
1、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訴外人林天貴背書之系爭3紙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可證(本院105年司促字第3559號卷第13-17頁),自堪信為真實。
2、比對系爭支票上「田懷親」之印章,與上訴人所申請支票時所存留「田懷親」之印章(原審卷第167頁)相符。又依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係因存款不足,並未註記印鑑不符,上訴人亦自認系爭3紙支票係其所申請(本院卷第59頁)。另依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彰新明字第0000000A001336號函附領用票據明細查詢可知(原審卷第161-167頁)。上訴人於該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已申領空白支票50張,票據號碼自LN0000000起至LN0000000止,分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24日兩次各請領25張之空白支票,未清償註記次數為19次,顯示該支票帳戶簽發之支票共跳票(未經兌現)19張。然而該支票帳戶亦有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等多張支票兌現,有上開函附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第163頁)可參。堪認系爭3紙支票及其上印章確係上訴人所申請使用之支票。
3、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新明分行、票號:LN0000000、LN0000000之支票2紙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040號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並於105年1月30日確定,被上訴人持該支付命令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4號)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04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105年2月24日南院崑105司執申字第16337號函、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等可證(原審卷第37-55頁)。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10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人是在104年中旬開立支票帳戶,取得支票簿之後就交給林天貴,一直到被退票,才知道林天貴盜開支票」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證(原審卷第175頁)。另上訴人在該案件之起訴狀表明:「三、..104年中,被上訴人考量日後因商業上周轉需要,有開具票據之需求,惟因被上訴人對於票據之交換、使用、開設甲存帳戶等事並不熟悉,訴外人林天貴遂提議其可協助辦理甲存帳戶、取得支票簿等事宜。待辦理完甲存帳戶,取得支票簿冊後,因被上訴人必無隨即使用支票票據之需求,訴外人林天貴即謊騙被上訴人帳戶內既無任何存款,可由其暫為保管..」等情,亦有上訴人之書狀可證(原審卷第38-39頁)。益證系爭3紙支票確係上訴人所申請使用,其印章亦係上訴人所有無誤。
4、核上足證,系爭3紙支票確係由上訴人向銀行所申請使用,其印章亦係上訴人所有無誤。
(二)系爭3紙支票是否為他人所盜開簽發?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係因存款不足,並未註記印鑑不符,又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亦陳述如前,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林天貴盜開」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該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林天貴盜開」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其空言主張,自不可採。況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34號),經臺南地院通知林天貴於105年11月9日、105年12月15日、106年3月8日到庭,並於通知書載明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然經依址送達未果,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林天貴亦未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嗣經臺南地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訪查林天貴是否實際居住於上址,訪查結果為上址無人居住,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4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12818號函及所附訪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原告(指本件上訴人)亦未能陳報林天貴之實際住、居所地址,足見林天貴目前行方不明,無從通知到庭作證之事實。有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63-66頁)。至於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辯論時又辯稱「以前我會承認個人私章是我提供給林天貴,是我誤認以為是把公司章與個人私章都包在同一個袋子交給林天貴,所以才會承認我個人私章也有提供給林天貴」云云。然上訴人此一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應由上訴人證明先前自認印章為其所有係與事實不符,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上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之撤銷,是上訴人自認之撤銷,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據上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遭林天貴盜開等情,無法採信。
3、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在該案件之起訴狀表明:「三、..104年中,被上訴人考量日後因商業上周轉需要,有開具票據之需求,惟因被上訴人對於票據之交換、使用、開設甲存帳戶等事並不熟悉,訴外人林天貴遂提議其可協助辦理甲存帳戶、取得支票簿等事宜。待辦理完甲存帳戶,取得支票簿冊後因被上訴人必無隨即使用支票票據之需求,訴外人林天貴即謊騙被上訴人帳戶內既無任何存款,可由其暫為保管,並無風險,即取走被上訴人之印章、存簿與支票簿。..」等情,此有起訴狀可證(原審卷第38-39頁)。足證縱上訴人主張系爭3紙支票係由林天貴所簽發為真,然上訴人確有同意將支票印章交予林天貴保管。
4、在該異議之訴事件中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他林天貴代為簽發的支票,林天貴有向被上訴人知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但系爭二張支票(即票號:LN0000000、LN0000000,非本件系爭3紙支票)沒有得到被上訴人的授權。後期林天貴發生財務危機,銀行人員有通知原告,告知支票帳戶的錢不足,原告就向林天貴表示,要把錢補進去,不要跳票,但後續出現系爭二張跳票的事」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查(原審卷第175頁)。足證縱上訴人主張系爭3紙支票係由林天貴所簽發為真,然事後上訴人亦知其支票帳號存款不足之事,且本件系爭3紙支票林天貴簽發時有向上訴人知會,並經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發。
5、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支票帳戶簽發之支票共跳票(未經兌現)19張。而該支票帳戶亦有LN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LN0000000金額300萬元、LN0000000金額50萬元、LN0000000金額500萬元、LN0000000金額130萬元、LN0000000金額178萬元等多張支票兌現,有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第163頁)可參。是系爭支票帳戶有多筆支票兌現,且兌現之金額動輒數百萬元,非小數目,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情。故縱使系爭3紙支票為林天貴所發,然其外觀上確有使人足信有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簽發。
6、綜上所述,⑴無法證明系爭3紙支票係遭林天貴盜開;⑵縱上訴人主張系爭3紙支票係由林天貴所簽發為真,然上訴人確有將支票印章交予林天貴保管。事後上訴人亦知其支票帳號已存款不足,且系爭3紙支票林天貴簽發時有向上訴人知會,亦證系爭3紙支票係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發;⑶另系爭支票有多筆支票兌現,且兌現之金額動輒數百萬元,非小數目,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情。是縱使系爭3紙支票為林天貴所發,然其外觀上亦確有使人足信有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簽發。
(三)上訴人對系爭3紙支票應否票據上之責任?
1、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訴外人林天貴背書之系爭3紙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可證等情(本院105年司促字第3559號卷第13-17頁),業如前述。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次按票據行為若係基於本人之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為之,即於票據上直接記載本人之姓名,或蓋其印章,為係票據行為代理或代行。而票據之代理,須由代理人簽名。若代理人經授權然未於票據上簽名者,則為票據之代行。
3、承上,無法證明系爭3紙支票係遭林天貴所盜開,應認系爭3紙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縱如上訴人所辯系爭3紙支票係林天貴所簽發,然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發,而其上並無林天貴之簽名,故應認係由林天貴代行上訴人簽發系爭3紙支票。則由林天貴代行上訴人簽發系爭3紙支票之法律效果,亦應由上訴人負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票款15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4、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第1項前段);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背書、發票之票據行為,則為法律行為,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平衡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20號)。由此可知,就盜用印章而為票據行為一事,於票據法效力而言,並非均得評價為票據法上「票據之偽造」,而為物之抗辯事由(即債務人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之事由),必須區分係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授權意思表示,而無任何權利授與外觀之盜用(例如第三人擅自竊取,票據債務人毫不知情),抑或票據債務人已有授權之權利外觀,而遭越權盜用(票據債務人曾經授權第三人發票並交付印鑑、空白支票,然限制發票之原因關係或之後撤回授權)等不同類型,而區別其法律效果。前者應認係票據之偽造,適用票據法第15條規定,為物之抗辯事由,後者則應認僅能為票據法第13條之人之抗辯事由。盜用印章而為發票行為,不論係有無授權外觀之盜用,於刑事法固然均可認係有價證券之偽造,然於票據法上,並非一概均得評價為票據之偽造,而當然評價為物之抗辯事由。此乃因刑事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規定,其保護之法益著重於有價證券之真正性,亦即僅側重有價證券義務人之真實表意權利之保障。然票據法上所欲維護之利益,並非全然偏重表意真實性一項,反係為達票據之流通性、便利性之立法價值,而往往側重交易安全,亦即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如此,交易相對人才會樂於接受票據,使票據能輕易流通於市面,增加交易之效率、方便性)。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3紙支票上印文遭林天貴盜蓋云云。然上訴人確有將支票印章交予林天貴保管,事後上訴人亦知其支票帳號已存款不足,系爭支票帳戶亦確有多筆支票兌現,且兌現之金額動輒數百萬元,非小數目,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情。是縱使系爭3紙支票為林天貴盜蓋簽發,然其外觀上確有使人足信有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簽發,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則林天貴逾越權限,擅自以所持有之上訴人支票簿及印章,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3紙支票後,並在其後背書,向被上訴人借款使用,然此僅屬林天貴是否逾越代理權之內部限制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據以為免除為發票人之責任。故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仍應負票據法上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票款15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5、綜上,系爭3紙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縱如上訴人所辯系爭3紙支票係林天貴所簽發,然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發,應認係由林天貴代行上訴人簽發系爭3紙支票。再者,縱使系爭3紙支票為林天貴盜蓋簽發,然其外觀上有使人足信有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簽發,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仍應負票據法上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票款15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票款15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如上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呂仲玉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
┌─┬─────┬──────┬──────┬──────┬─────┐│編│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及利息│支票號碼││號││(新臺幣)│(民國)│起算日│││││││(民國)││├─┼─────┼──────┼──────┼──────┼─────┤│1│彰化商業銀│50萬元│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30日│LN0000000│││行新明分行│││││├─┼─────┼──────┼──────┼──────┼─────┤│2│同上│同上│105年4月2日│105年4月6日│LN0000000│├─┼─────┼──────┼──────┼──────┼─────┤│3│同上│同上│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2日│L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