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志高因涉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