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家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家益於民國100年8月上旬某日,因應徵司機而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某不詳男子,並告知密碼,而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聲請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聲請人在偵、審中均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係被害者而非加害者,亦提供聲請人名下所有帳戶並無大筆及小筆資金匯出及匯入之證明,此亦可見聲請人係因近來臺灣經濟下滑,物價上升,所得銳減,而積極尋找兼差工作,以圖自己及家人溫飽,而非判決書所述聲請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而提供帳戶供人詐騙。且判決書載稱聲請人為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足信聲請人應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可辨別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然詐騙集團係利用他人求職心切,且社會上亦屢傳博碩士等高級知識份子遭到詐騙。以上有聲請人名下帳戶資金流動情形(之前已提供過)及蘋果日報101年9月4日A6版之新聞報導可資證明,聲請人於原審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致遭判處拘役30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家益因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案卷證詳核屬實,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指出有⒈聲請人名下帳戶資金流動情形,及⒉蘋果日報101年9月4日A6版之新聞報導,可資為本案之新證據。
惟經本院核閱該案全部卷證,關於聲請人名下帳戶資金流動情形部分,聲請人前於101年4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時,即已在刑事聲明上訴狀中提出「望法官明查,調閱本人名下帳戶進出狀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4頁),嗣於準備程序亦提出「請調閱我台北富邦銀行的進出帳戶,要證明我沒有犯罪」(同上卷第17頁),復於審判期日提出「請查我名下所有的帳戶及通聯紀錄,看是否有異常情況」(同上卷第26頁),足見該證據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悉,自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且原審判決業已詳敘何以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聲請人名下帳戶於聲請人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之資金進出情形,與聲請人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之主觀狀態並無關聯,縱使聲請人名下帳戶於聲請人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並無異常之資金進出情形,亦不表示聲請人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未預見或懷疑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不合常情事理,是即使原審法院依據聲請人之聲請而調閱,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與「顯然性」之要件不合。至蘋果日報101年9月4日A6版之新聞報導係刊載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內容係某財政官員因救子心切遭詐騙,與本案無涉,自非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而與「嶄新性」之要件顯有不符。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或欠缺「嶄新性」,或欠缺「確實性」,而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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