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陳素真 再審被告 嚴邦傑
嚴 張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4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之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4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岳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