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琇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25日104年度交簡字第54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7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楊琇芳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初犯,且剛出社會,收入不多,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師之生活狀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暨坦承飲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無從再予減輕。又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不宜輕縱,給予緩刑之諭知,是被告以個人狀況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處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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