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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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裁判確定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即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此業經依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施其效力」之意旨,而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並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7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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