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6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中上訴之通則及第二審之規定,並未準用通常程序中第三審之相關規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是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刑事判決,不得再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21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3月15日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67號判決上訴駁回,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法律上不可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67號判決書後端雖誤載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字句,然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並不因上開誤載,而成為得上訴之案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