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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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黃浚銘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上開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統一規定以其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上開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之認定,應以整體行政機關觀之(司法院八七年六月二四日〈87〉秘臺廳民一字第一三八三六號函、法務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法九0律字第0三三三八0號函參照)。準此,行政機關於五月一日勞動節照常上班並未放假,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浚銘前因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而該判決書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住處,由被告同居之父親代為收受,有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四頁、第九頁),是該判決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上訴期間十日,又被告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南市○區○○路○○○巷○○號,毋須加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點),本件上訴人上訴期間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屆滿(五月一日雖為勞動節,但非假日),故上訴人至遲應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以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惟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該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