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柯艾玉 張明賢 被告 陳金車
陳郭霞 陳狄青 (即 陳狄清陳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全長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全長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嗣於102年12月3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除編號⒌外)所示被繼承人陳全長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之分配比例負擔。」,復於103年3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全長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存款及現金,原均為被告陳金車之父即訴外人陳全長所有,嗣陳全長於民國91年2月24日死亡,前揭遺產因訴外人 陳鳳珠陳玉秋 拋棄繼承,僅由被告四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已於94年6月29日經登記為被告四人公同共有,被告四人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平均繼承。而被告陳金車因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263,85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伊已對被告陳金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813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伊對於被告陳金車確有債權存在,惟被告陳金車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時,原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單獨取得被繼承人陳全長部分遺產之所有權,並進而清償積欠伊之債務,卻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陳金車行使其對被繼承人陳全長遺產分割之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及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遺產分割之法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813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陳全長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土地於94年6月23日土地登記資料、被繼承人陳全長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本院91年度繼字第283號卷、被告陳金車於100年、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證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告陳金車積欠其金錢債權,因陳金車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陳金車請求裁判分割其繼承自陳全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五、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陳金車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陳全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任婉筠附表一: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地目│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林│81.57平方│公同共有:││││││公尺│全部│├──┼──┼──────────────┼──┼─────┼─────┤│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林│101.43平方│公同共有:││││││公尺│全部│├──┼──┼──────────────┼──┼─────┼─────┤│⒊│土地│臺南市○○區○○段○○○○號│田│1,228.11平│公同共有:││││││方公尺│全部│├──┼──┼──────────────┼──┼─────┼─────┤│⒋│土地│臺南市○○區○○段○○○○○號│道│238.58平方│公同共有:││││││公尺│全部│├──┼──┼──────────────┼──┼─────┼─────┤│⒌│土地│臺南市○○區○○段○○○○○○○號│道│1.49平方公│公同共有:││││││尺│全部│├──┼──┼──────────────┼──┼─────┼─────┤│⒍│存款│臺南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449元及其所生孳息││││├──┼──┼──────────────┼──┼─────┼─────┤│⒎│存款│郵局第39支局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133元及所生孳息││││├──┼──┼──────────────┼──┼─────┼─────┤│⒏│現金│6,000元及其所生孳息││││└──┴──┴──────────────┴──┴─────┴─────┘附表二: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郭霞│4分之1│├──┼──────┼────────┤│2.│陳金車│4分之1│├──┼──────┼────────┤│3.│陳狄青│4分之1│├──┼──────┼────────┤│4.│陳奕清│4分之1│└──┴──────┴────────┘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392 號判決(103.05.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司南簡調 字第 592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