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24號原告 蔡衛忠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詠絜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蔡衛國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亦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起訴時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建物當期之課稅值參採為市場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允洽。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兩造之父 蔡明山 與被告蔡衛國間成立借名登記約,該借名登記契約因蔡明山之死亡而消滅,而蔡明山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 蔡阿珠 、蔡衛強、 蔡美娟蔡美玲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全體共有,原告係蔡明山之遺囑執行人,爰本於遺囑執行人地位,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等語。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全體共有,其訴訟標的額即應依原告請求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核算之,而非僅按原告(即該起訴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而應依其請求給付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核算之。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民國103年5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 司南 調字第119號卷第7-10頁、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24號卷第9頁),本院參酌採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28,7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5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編│土地/建物│公告現值/│土地面積(│所有權範圍│103年度1月公告現值│總計││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103年度課稅現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司南調字卷第││││││││7、9頁、補字卷第9││││││││頁)││├─┼───────────┼─────┼─────┼─────┼─────────┼──────┤│1│臺南市○○區○○○段│28,500元│116│全部│3,306,000元││││662地號土地││││││├─┼───────────┼─────┼─────┼─────┼─────────┤││2│同段2335建號即門牌號碼│無│無│全部│436,600元││││臺南市○○區○○○街││││││││247巷51號房屋││││││├─┼───────────┼─────┼─────┼─────┼─────────┤7,528,700元││3│臺南市○區○○段173地│22,400元│154│全部│3,449,600元││││號土地││││││├─┼───────────┼─────┼─────┼─────┼─────────┤││4│同段2757建號即門牌號碼│無│無│全部│336,500元││││樓臺南市○區○○街○○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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