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4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4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傅雪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4449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
3萬元整,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期滿後經調整額度為4萬,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相對人至民國95年11月3日尚欠本金新臺幣38,84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至民國95年11月3日止之積欠利息4,072元,合計42,921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准發支付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