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債務人 鄭語如 (原名 鄭蓮如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語如(原名鄭蓮如)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至15頁背面、本院卷第31至3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37頁)、民國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7至18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及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債務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2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37頁)、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9至41、65頁)、108年4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債務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9頁)、債務人收入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名下有國泰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4,546元(見本院卷第79頁),每月收入約21,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債務人主張按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8,72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629,559元(見本院卷第16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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