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傳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傳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所載「玻璃」均應補充更正為「窗戶玻璃」、倒數第3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林秀娥 」均應更正為「 陳林娥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郭沂 渲」均應更正為「 郭沂瑄 」;證據補充「遭毀損物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廖傳本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林娥之子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為發洩情緒,即持木棍毀損告訴人店家及住處之窗戶玻璃及洗手台,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其前曾於民國10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窗戶玻璃及洗手台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92號被告廖傳本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傳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陳林娥兒子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於110年1月28日8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臭豆腐店外,持木棍敲毀陳林娥所有房屋之玻璃、洗手台等物;又於同日8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陳林娥居處外,持木棍敲毀陳林娥所有上開房屋之玻璃,致該等玻璃、洗手台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秀娥。嗣經林秀娥委請 郭沂渲 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當場查獲廖傳本。
二、案經林秀娥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傳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沂渲、 高霖萬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陳林娥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送貨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先後2次毀
損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