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3號原告 廖慧蓁 被告 張博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110年度家補字第1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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