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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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秀梅
選任辯護人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4、48、5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字2020號卷第3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磨卡咖啡罐1罐、 馬玉山 咖啡紅茶4包,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000元,已如前述,堪認已達剝奪其犯罪所得,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60號
被 告 謝秀梅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下午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自由聯盟超市,徒手竊取摩卡咖啡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49元)及馬玉山咖啡紅茶4包(價值11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黃敏達 驚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秀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伊,但伊不知道自己拿了什麼物品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在店內貨架走道上,徒手拿取貨架上之馬玉山咖啡紅茶4包及摩卡咖啡1罐,且藏放於隨身包包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參,此外,復經證人黃敏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綜上所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