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81號聲請人 洪昭陽
陳上正 蔣政道 李虎辰 相對人安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勞資雙方同意本爭議案(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勞工洪昭陽部分工資以新台幣104,000元及資遣費65,00
0元;勞方陳上正部分工資以新台幣96,000元及資遣費60,000元;勞方蔣政道部分工資以新台幣30,000元及資遣費11,250元;勞方李虎辰部分工資以新台幣30,000元及資遣費11,250元達成和解,前揭款項資方應於106年10月16日匯入勞方洪昭陽等四人個人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同意本爭議案(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勞工洪昭陽部分工資以新臺幣(下同)104,000元及資遣費65,000元;勞方陳上正部分工資以96,000元及資遣費60,000元;勞方蔣政道部分工資以30,000元及資遣費11,250元;勞方李虎辰部分工資以30,000元及資遣費11,250元達成和解,前揭款項資方應於106年10月16日匯入勞方洪昭陽等四人個人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方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尚積欠聲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亦有聲請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可稽。聲請人等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金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