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士廣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彭士廣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收受友人 劉育騰 (劉育騰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償轉讓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32公克)而持有之。旋於同日、時9分許,在彰化市○○路○○○號前,為現場埋伏之警察所攔阻,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彭士廣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劉育騰、即在場見聞者 陳守元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現場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2、25至27頁),以及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又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32公克,此有該院103年1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99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9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100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4月11日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為國法所厲禁,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予非難;復斟酌其持有之數量(驗餘淨重)僅0.0232公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維修、家庭經濟免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3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認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前揭鑑驗書可佐,復係被告本案持有海洛因行為而查獲之毒品(被告受轉讓海洛因之際,員警即在旁埋伏並旋即查獲,顯見該海洛因尚未經被告施用,而與施用無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海洛因,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海洛因1包雖已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號等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1件為證,惟無證據證明該物已不存在,仍應於被告本案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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