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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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 范君爾 相對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范君爾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二五○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范君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一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39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2250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列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為由,於111年7月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51號),亦經調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已無法回復或需就已執行部分再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而相對人依上揭執行名義得請求之債權本息數額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即111年6月21日核為1,808,274元(原本+利息部分100萬元×6%×(13+172/365)年=100萬元+808,274元=1,808,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即確認之訴與排除執行力之範圍,以本票票面金額53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52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391,793元(計算式:1,808,274元×5%×〈52/12年〉=391,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宇美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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