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243號

原告 林子溦

被告 陳宇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因急需金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某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大富住宿」旅館,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琪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見簡附民字卷第19-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子溦

詐欺集團成員以「常鋐」投資平台名義向原告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

5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