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7號原告 郭秀惠 被告 許珮甄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亞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同事關係,同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大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和公司)任職,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0時許,在大和公司辦公室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自後推原告肩膀,致原告失去重心跌跪在地,頭部撞擊地面(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事件)致受有顏面鈍傷併右眉撕裂傷7公分、腹部鈍傷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2.財物損失:20,000元(包含眼鏡6,000元、衣服5,800元、收驚3,600元、拜神、謝神、求神4,600元)。3.交通費用:3,000元。4.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535,000元。
(二)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53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8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於兩造所任職之大和公司所屬辦公室內,向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父親 許哲昌 大聲辱罵咆哮,被告身為公司董事長之女,見年邁父親受原告言詞羞辱,實在忍無可忍,遂出手推擠原告,欲以此中斷原告辱罵父親之行為,卻不慎因此致原告失去重心,跌跪在地而受傷,觀諸此情,被告身為人子,而一時基於義憤所為之傷害行為,絕非恣意侵害原告權利而為之,況被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除親自至原告住所及於大和公司內當面向原告致歉外,被告父親亦多次代表被告至原告住所道歉,並交付原告2萬元作為賠償金。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陳述意見如下:
1.原告請求非為醫療必要支出,亦非為本件實際損失,難認有請求之必要,且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足採。
2.縱原告所受損害為被告所致,然原告據此請求高額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失公平。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顏面鈍傷併右眉撕裂傷7公分、腹部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珮甄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伍個月內,以一次全額支付或按月分期支付之方式,賠償郭秀惠新臺幣伍萬元完畢」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000元乙節,雖據提出成大醫院醫療收據6紙為憑,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收據亦不爭執。惟依原告提出之6紙收據計算,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3,526元(計算式:1,070元+517元+533元+570元+736元+100元=3,526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在3,5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財物(眼鏡、衣服)損失部分:⑴眼鏡損失6,0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眼鏡係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損乙節,並不爭執,但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
本院審酌眼鏡一般行情及原告受損眼鏡並非全新,認原告主張眼鏡損失在3,6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⑵衣服損失5,8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衣服係因系爭傷害
事件受損乙節,並不爭執,但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衣服很舊無關重要等語(見本院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8頁),認原告主張衣服損失在2,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及衣服損失在5,600元範
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依據,不能准許。
3.收驚、拜神、謝神、求神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傷害事件而有收驚、拜神、謝神、求神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8,20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後,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陳明上開交通費用係何時支出、與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害有何關連,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3,000元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於106、107年度分別有報稅所得333元、586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筆及投資7筆;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大學畢業,於106、107年度分別有報稅所得996,783元、1,052,195元,名下有投資5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12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26元+財物損失5,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9,126元)。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父親許哲昌已於108年9月28日代其賠償原告2萬元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於108年10月1日要退還該2萬元予許哲昌,但許哲昌沒拿,許哲昌叫原告把錢放在公司公用款中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已退還該2萬元。是被告抗辯已賠償原告2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為可採信。
(四)另本院刑事庭雖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作為緩刑條件,惟被告於本院陳稱因兩造尚有本件民事事件,故尚未給付原告該5萬元等語(見本院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7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126元(計算式:應賠償59,126元-已賠償之20,000元=39,1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9,1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