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告 趙恒發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 趙嘉倫
趙嘉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與其上同段一三○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土地及建物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暫編二六六-(
C)地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四六點九九平方公尺),准予變賣,並將變賣後之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66、面積9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總面積131.58平方公尺之房屋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因上開房屋經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後有增建部分,遂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具狀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面積9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總面積
131.58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 鄧品繁 及原告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被繼承人鄧品繁過世後,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又系爭房屋為透天式房屋,為一般住宅使用,僅有一單獨出入口,屋內結構尚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兩造目前已無共同居住,若採原物分割,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於其中一方,又因兩造經濟能力均屬不佳,無法為金錢補償,是本件應將系爭房地全部變賣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當。又系爭房地本係原告出資購買,然因寵愛妻子鄧品繁,始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然原告年老時,因缺乏安全感,鄧品繁為保障原告,遂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
1予原告,非如被告所辯係原告欺矇而來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雖係原告與鄧品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然此係原告於鄧品繁於101年2月間診斷出癌症末期後,受訴外人 趙美玉 唆使,一再以年老缺乏安全感為由,不停要求鄧品繁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鄧品繁為寧靜度日不得已於101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趙美玉仍唆使原告要求鄧品繁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趙美玉並趁鄧品繁癌末、神志不清之際,於102年3月11日拿出預先擬妥之轉讓書,強拉鄧品繁簽名與蓋手印,以欺矇方式欺騙鄧品繁,鄧品繁不堪精神與身體遭受折磨,遂於同年月21日死亡,此部分業經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62號偵查在案。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2年內夫妻贈與財產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原告應有部分仍應視為鄧品繁之遺產全部。又鄧品繁死亡時,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成功路郵局之存款7,086元、 彥武 股票11,550股、國豐興業股票10,000股、太電股票59股、萬有股票3,600股、碧悠電子股票1,200股、寶建股票7,700股、寶祥建設股票872股等遺產,仍屬兩造 公同 共有,故原告單獨請求變賣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房地,顯有未合。另系爭房地現仍由被告趙嘉樂居住使用並設籍於該處,被告並在系爭房地頂樓自費增建如附圖編號266-(C)面積46.99平方公尺,此部分非鄧品繁之遺產,應歸被告所有,詎原告竟主張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非不能以原物分配,俾克保存價值不致減損,且客觀上亦無不能原物分配之困難。退步言之,倘原物分配確有困難,被告願與原告協商以200萬元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抗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2年內夫妻贈與財產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原告應有部分仍為鄧品繁之遺產,且鄧品繁死亡時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遺產,原告僅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亦與有未合云云,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乙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固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惟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規避遺產稅之課徵,故以法律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一定期間內贈與特定身分者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惟該條所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稅捐稽徵機關得將其併入遺產總額作為課徵遺產稅之用,並非繼承人據以主張將其列為繼承之「遺產」,被告依上開規定認系爭房地包括原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應列為被繼承人鄧品繁之遺產併予分割,自有誤會。又系爭房地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且本件原告起訴時即訴請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即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鄧品繁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變換之價金,仍按兩造 公同共 有二分之一共有之,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無分割被告繼承鄧品繁之遺產之效果,是以,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與未先訴請分割鄧品繁之遺產尚不生衝突,合先敘明。
(二)被告復以系爭房地係原告受訴外人趙美玉唆使,一再以年老缺乏安全感為由,不停要求鄧品繁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鄧品繁係受其等脅迫始於101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查被告就此雖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趁鄧品繁癌末、神志不清之際,以欺矇方式騙取鄧品繁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其等業已依法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云云(見被告102年9月24日民事答辯㈡狀,本院卷第65頁);復稱原告係受趙美玉蠱惑,一再以年老缺乏安全感為由,一直吵鬧要鄧品繁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鄧品繁並因此離家出走,嗣為寧靜度日不得已於101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趙美玉於102年3月11日又拿出預先擬妥之轉讓書,強拉鄧品繁簽名與蓋手印云云(見被告102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㈡狀,本院卷第78、79頁),前後說詞不一,已屬有疑。再參酌鄧品繁於101年9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係鄧品繁本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甚稱當時之情形係被告趙嘉倫之配偶 展劍蘭 受原告及趙美玉之託始前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上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是被告辯以鄧品繁係受原告及趙美玉脅迫始於101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尚難採信。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該筆房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之方法始終無法達成協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92至95頁),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
(四)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8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系爭第四層房屋,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係依附於於原有三層樓房之附屬建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歸該三層樓房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於如附表二編號266-(C),面積46.9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該增建物係與一樓、二層及夾層使用共同出入口,無獨立之出入口,進出均須經過一樓及二樓及夾層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4頁)。故前開編號266-(C)部分,與已登記建物之加強磚造一、二樓、夾層乃係一體使用,並無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係屬已登記建物之加強磚造一、二樓、夾層之附屬建物,並無單獨之所有權甚明。從而,上述增建附屬建物,均應屬原有
130建號房屋所有權擴張之範圍,無論由何人出資興建,均應由130建號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又前開房屋乃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增建物有所有權存在,系爭共有物應受分割之範圍,應包含前述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在內,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前開增建物乃由其出資興建乙節,縱然屬實。惟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之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係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於完成加工(動產添附於不動產)後,其所有權即歸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有,而為兩造所共有,至於被告如有因增建而增加於系爭房地之利益,乃屬其得否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其餘共有人返還所增加之利益之問題,尚不得據此抗辯原告不得分得此部分之價金,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不足為採。
(五)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一棟地上四層之建物(含已辦保存登記之一、二層、夾層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四樓增建物),地面層僅有一出入口,地上第二層、第三層及第四層均無獨立出入口,而需從地面層出入,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況本件共有人有3名,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僅93.32平方公尺,實無垂直分割為各共有人獨立所有之可能,縱由各共有人各分得系爭房屋之一層,然其他樓層之出入須仰賴地面層之前後出入口,如此分割不僅無法消滅共有關係,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亦無法為正常之使用,更不符合經濟效益。再者,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若將系爭房屋分由3人所有,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共有關係仍不消滅,實徒留往後訟爭之可能,殊非適當。而系爭土地面積即為93.32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又坐落於系爭土地全部,若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而難以使用,而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實非妥適。又查,原告聲明變價分割,顯不欲分配取得原物,而被告僅空言本件非不得原物分割,然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由共有人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俾以提高其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共有人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是本件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就賣得之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珮琦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一:
┌──┬─────────┬──────┬──────┐│編號│系爭房地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趙恒發│2分之1││├──┼─────────┼──────┼──────┤│2│趙恒發、趙嘉樂、趙│2分之1│公同共有│││嘉倫│││└──┴─────────┴──────┴──────┘附表二:
┌───────────────────────────────────┐│土地:│├─┬─────────┬──┬──┬────────┬───┬────┤│編│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所有權人││號│坐落││││範圍││├─┼─────────┼──┼──┼────────┼───┼────┤│1│桃園縣中壢市○○段│266│建│93.32│1/2│趙恒發││││││├───┼────┤││││││公同共│趙恒發、│││││││有1/2│趙嘉倫、││││││││趙嘉樂│├─┴─────────┴──┴──┴────────┴───┴────┤│建物:│├─┬─────────┬──┬──┬────────┬───┬────┤│編│基地坐落│建號│主要│面積│權利│所有權人│││││建材│││││├─────────┤│、用│平方公尺│範圍││││門牌號碼││途及│││││號│││層次││││├─┼─────────┼──┼──┼────────┼───┼────┤│1│桃園縣中壢市○○段│130│2層│總面積:131.58│1/2│趙恒發│││266地號││之加│一層:56.43││││├─────────┤│強磚│二層:56.43├───┼────┤││桃園縣中壢市○○路││造、│夾層:18.72│公同共│趙恒發、│││2段226巷43弄68-1││住家│陽台:3.46│有1/2│趙嘉倫、│││號││用│屋頂突出物:6.1││趙嘉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