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祥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茂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下午7時31分許,騎乘其母親 周春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路○○○號地下三樓停車場,見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之柵欄尚未關閉之際,未經同意進入該地下室停車場,並在地下三樓19號停車格,徒手竊取 林柏仁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之電線2綑,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林柏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茂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茂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1頁;本院易字卷第68、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30頁;本院易字卷第133-13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53頁),堪認被告林茂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保障被
害人財產安全外,兼有保護居住安寧之法益。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屬個人起居生活空間,具有隱私性及享有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倘遭人非法入侵竊盜,勢必危害居住之安寧,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參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該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裝設鐵捲門,出入需由住戶使用遙控器開啟,供該大樓住戶停放車輛使用,且該地下室停車場有電梯直接與各戶相連接,業經證人林柏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6-13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0年1月10日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
3、127頁),堪認該地下室停車場,亦係居住於上開社區之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罪。至於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部分,與本院依據卷附事證認定之事實不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內容,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或權益顯無影響,是按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加以審理,即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均屬故意犯罪,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
物,恣意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內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妨害居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終能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無庸其賠償而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原因(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將所竊得之電線2捆變賣後獲得新臺幣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則上開未扣案變賣所得款項1,000元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