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宏業(原名彭及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宏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電聯被告彭宏業意見,其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33、35頁函稿、回證,39頁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衡酌本件案情、被告已受上開程序保障,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09年11月29日下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05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應更正為「105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關於累犯: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
期徒刑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按:
1.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2.據上,倘若法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裁量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實益(因為此時法定刑度的加重並不影響法院的量刑),反而導致法院無實益的加重法定本刑後,不能夠再次考量被告的累犯事由(禁止雙重評價);如此一來,反而導致法院無法據行為人之前的犯罪紀錄,對其形成犯罪的特性做出判斷,導致實際縮減量刑可以考量的要素。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於「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的情況時,應該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5款)。
㈡本院衡酌:
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原為累犯的事由經核屬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但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已有若干類似案件經追訴、處罰,本案行為並非偶發(同上前案紀錄表記載),且其犯罪情節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原法定本刑最低為2月)。至於被告先前「妨害風化」的行為情節、犯罪類型,則與本案酒駕犯行無甚關聯。準此,上開原為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的事由,僅納入一般量刑因素考量。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於下午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5毫克;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先前同因若干酒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惟該等案件均發生於00年以前(同上前案紀錄表參照),距今已有一段時日;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騎車之經過時間、騎乘之車輛種類)、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11頁受詢問人欄)、於本院程序中所陳意見(記載於前開電話查詢紀錄表)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68號被告彭宏業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宏業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工廠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宏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檢察官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