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告 鍾振錦
鍾富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郭釗偉 律師代理人 李妍德 律師被告 鍾國楨
鍾朝政 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鍾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4日溪測法字第03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土壤、鐵皮圍籬、木桿、樹木、磚塊、盆栽、鵝卵石、鐵鍊、路障等物清除,並將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4日溪測法字第03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通行使用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暨連接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道路上土壤、鐵皮圍籬、木桿、樹木、磚塊、盆栽、鵝卵石、路障等物清除,並將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暨連接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道路,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通行使用之行為」(見壢司調卷第11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ㄧ、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4日溪測法字第03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土壤、鐵皮圍籬、木桿、樹木、磚塊、盆栽、鵝卵石、鐵鍊、路障等物清除,並將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4日溪測法字第03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通行使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82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鍾振錦、鍾富超各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246土地、系爭1244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鍾朝政為系爭1246土地之共有人,然其與非共有人之被告鍾國楨於108年2月間在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4日溪測法字第0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鋪設土壤及種植作物,復於系爭土地上架設橫桿、放置盆栽、堆放鵝卵石及樹枝為路障,再以鐵皮圍籬、木桿將原告鍾振錦住處通往系爭土地之入口封閉,甚用磚塊、鵝卵石鞏固前開鐵皮圍籬,以徹底阻斷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系爭土地,是顯見被告2人恣意占用系爭土地,並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主張:系爭1246土地、系爭1244土地於19年1月13日立鬮書均分予五大房,且於47年9月21日立有分管契約,訴外人 鍾本善 為福方, 鍾寶善鍾謙善 為祿方,並將水田、烟、山林、房屋等產業分開管理,雙方於此均無異議,並於60年間各自開闢對外銜接道路,使用通行至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通行。況且系爭1246土地、系爭1244土地及周邊均為被告鍾國楨及訴外人鍾秉樺、鍾朝政使用範圍,所開闢之臨時通道、花圃亦屬私人宅院通道,非供公眾通行,且原告通行之道路,從古至今均通行無阻,其無理由要求行走私人宅院,並侵害被告家族成員隱私及安全。且被告並無義務協助修繕或開闢道路,原告主張皆係子虛烏有、製造紛爭、含血噴人、不實指控、加害被告。而原告以提出之照片為佐,主張該道路濕滑、布滿青苔,阻擾通行,實係將相片加工,讓道路看似長滿青苔。綜上所述,兩造各自分管使用土地,被告實無侵害或損害其他共有人之行為,且原告通往自家道路本應自行改善,無要求被告為其養護之道理,原告因此提供不實照片,移花接木、捏造事實、含血噴人、誤導視聽,足見原告心術不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鍾振錦及被告鍾朝政為系爭1246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鍾富超為系爭1244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上開闢臨時通道,並架設花圃等障礙物,禁止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1頁、第98頁),且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架設障礙物行為,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全體共有人,且不得為妨害或阻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通行使用,有無理由?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開闢臨時通道,架設花圃等障礙物,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土壤,並架設鐵皮圍籬、木桿、樹木、磚塊、盆栽、鵝卵石、鐵鍊、路障等物,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5至125頁),足見系爭土地四周均經被告設置地上物,而與外界阻隔,除了被告之外,他人無法使用,是堪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以契約為之,此即分管契約,若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之約定,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本件被告抗辯系爭1246土地、系爭1244土地具有分管契約,並提出分管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惟觀諸該分管契約內容,係為訴外人鍾本善、鍾寶善及鍾謙善將渠等所有坐落龍潭鄉三洽水田、山林、房屋等財產共同分配,衡屬渠等財產之分割契約,非屬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甚明,佐以被告主張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部分有約定分歸被告自己使用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其等與共有人間有此分管契約云云,已難採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其等所述就系爭土地部分僅歸其等自己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則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依上開說明,仍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可通行另一邊道路云云,惟被告所稱之道路,車輛係無法通行,且原告須經由狹窄階梯行走,被告鍾國楨亦稱:以前也沒有路通往原告住處,是我們給他方便讓他可以開車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原告除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可駕車通行外,已無其它道路可行使車輛,雖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為被告所舖設,被告仍不得為妨害或阻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通行使用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土壤、鐵皮圍籬、木桿、樹木、磚塊、盆栽、鵝卵石、鐵鍊、路障等物清除,並將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通行使用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價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4日溪測法字第035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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