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35號聲請人源興磁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45號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1月9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縮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9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寶霞支票附表:111年度除字第13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受款人001大發餐具行李迎來板信銀行桃鶯分行110年2月6日11,295元TI○○○○○○○源興磁器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