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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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林莊義
被 告 林樹笙
林若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惠珍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9,382元,及其中新臺幣17,895元自民國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惠珍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
期帳款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
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為證,核認無訛,且為被告林若菁所
不爭執,又被告林樹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堪信為
真。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張惠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有新臺幣
17,895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其死亡,而被告等為其
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