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林惠 就
相對人 呂孫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孫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票號OO-OO-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同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7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同院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同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為免伊日後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財產於2,640,000元內為強制執行,經臺東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7號審理中,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㈡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合計4年,此為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訴訟事件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640,000元,以週年利率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28,000元(2,640,000×5%×4),復考量裁判送達所需時日,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530,000元後,於系爭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系爭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