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尚謙 (原名 林劭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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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應由一定主體進行之,從基本之法律關係而言,為當事人與法院間之法律關係,亦即基於當事人請求及接受審判與法院為審判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由法院及兩造當事人組織之,即以法院及當事人為其主體。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之訴訟關係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等之第三人,雖為各個訴訟行為之主體,但與訴訟本身並無基本的法律關係,僅於依法律規定之相關訴訟行為具備其訴訟行為之主體,兩者不可混淆。除法有明文者(如刑事訴訟法第332條、第437條)外,自不得由其他身分關係之人承繼該訴訟主體、訴訟行為主體之地位。是於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自)訴之程序中,如被告在判決前死亡者,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為不受理之諭知(自訴程序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準用之)。同理,於聲請再審案件,如法院於再審之聲請裁定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因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且刑事訴訟法就再審之聲請並無承繼訴訟之規定,自無從對該已死亡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再審聲請為有無理由之實體裁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號112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8月9日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前已於114年2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4年3月19日竹縣○戶字第1140000476號函所附死亡登記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61、63、6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屬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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