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邵招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93號、107年度偵字第1047號、107年度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邵招明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邵招明被訴過失傷害、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均判處罪刑;就被訴強制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僅就上開恐嚇危安全有罪部分上訴,而檢察官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關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招明於106年10月27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市○○街○○○號前時,見 洪久富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游芳季 ,於其前方臨時停車阻擋其通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駛入對向車道後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旁後停下,搖下右後座車窗,手持外觀為槍枝造型之打火機指向洪久富、游芳季,以此使人誤信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而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致令洪久富、游芳季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邵招明涉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無非以⑴被告邵招明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洪久富、游芳季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⑷被害人洪久富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光碟及被告車輛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已經綠燈,前面那台車不走,因為我趕時間,我往前開在那台車的旁邊,跟那台車裡面的人說已經綠燈為何不走,我並沒有拿手槍型的打火機對著他們,我只是點煙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邵招明於106年10月27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市○○街○○○號前時,見洪久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游芳季,於其前方臨時停車阻擋其通行,即駛入對向車道後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旁後停下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是認(原審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久富、游芳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6993偵卷第7至9頁、第10至12頁、第47至48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6993偵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洪久富雖於偵查中證述:我們2車的距離大約30公分,對方搖下右後車窗,拿出類似槍枝的東西對著我們,我與游芳季就趕快蹲到座位下看,對方亮槍指著我約1、2秒後,就倒車離開等語(106年度偵字第6993號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證人游芳季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當時上洪久富車後坐在副駕駛座,我看到被告超我們車,開到我們左前方擋住我們,距離我們的車很近,被告將他車子的右後車窗搖下來,我有看到對方嘴巴在講話,但我們車窗沒有搖下來,所以我沒有聽到對方說什麼,對方將一把槍拿出來指著我們,我們就趕快躲,之後對方車子就開走了等語(106年度偵字第6993號卷第47頁背面)。被告對此則辯稱:我當時是對洪久富說不要在馬路上臨時停車,這樣子我沒有辦法行駛,說完我就用打火機點煙,並離開現場等語,且觀察卷附扣案打火機照片,該打火機之外觀雖有較長之握柄,但與手槍外形仍有相當大之差別(6993偵卷第17頁)。據此,檢察官於偵訊時再次訊問「該槍只是打火機,有何意見」,證人洪久富、游芳季均回答:當時以為是真槍等語(6993偵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是不能排除證人洪久富、游芳季於倉促間見被告拿出較長握柄之打火機,即誤認係手槍之可能性,況且證人游芳季於上開偵訊時亦證稱,案發時其所搭乘之小客車並沒有打開車窗,不知道被告在說什麼等語,則證人洪久富、游芳季於突遭被告堵車,在未開車窗而不知被告說什麼之際,見被告拿出打火機,迅即躲入座位下,益見其等關於被告拿出手槍之指述,均係個人主觀上之認知,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雖然證人洪久富、游芳季於偵查時均證稱:對方是拿著該槍伸直手臂指著我們等語(6993偵卷第48頁),然原審勘驗案發時洪久富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13時29分31秒至13時29分40秒)拍攝畫面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拍攝畫面車輛左前車頭處出現一深色車輛,斜停於拍攝畫面車頭左前方,未誇越分向限制線,拍攝畫面車輛停止移動,位於順向車道上,拍攝畫面車輛及斜停於車頭左前方之深色車輛均未移動」等情,有原審107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0頁反面),是依上開勘驗內容並無關於告訴人所指被告有拿「槍」伸直手臂指著洪久富、游芳季之畫面,是不能僅憑證人洪久富、游芳季上開證述,即論被告確有上開恐嚇之情節。
(三)據上,卷內既無被告拿出「手槍」對著洪久富、游芳季之錄影畫面,扣案打火機外觀又與一般手槍外形差異甚大,而證人洪久富、游芳季於案發時之短暫目堵經過,亦非無可能將被告拿打火機點煙之動作誤認為持槍恐嚇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被害人誤以為其所拿出之打火機是槍等語,尚非無據,不應逕以恐嚇危害於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拿打火機點煙,並無恐嚇被害人之意乙節,尚非全然無據。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無恐嚇犯意,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於安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