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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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
上訴人即被告 劉俐禛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㈠劉俐禛與 葉春容 為朋友關係,葉春容為葉 盧秀挺 之女及葉雲
欽之妹, 鄭君英 則為 葉雲欽 之妻。緣葉雲欽、 葉盧秀挺 與葉春容等人於民國102年間,開始計畫修繕葉盧秀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之房屋後,葉春容因故尋求劉俐禛提供協助,然其後劉俐禛、葉春容2人因故與葉盧秀挺、葉雲欽、鄭君英等人因房屋修繕問題發生嫌隙,因而對彼此心生不滿。嗣劉俐禛與葉春容於103年5月11日21時許,又因上開房屋修繕問題,至鄭君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住所,要求鄭君英提供該住所房地產權證明文件供修繕上開房地之擔保遭拒後,劉俐禛因與與鄭君英發生爭執,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現場葉盧秀挺、葉雲欽、葉春容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鄭君英辱罵:「操你媽的」、「幹你娘」等足以貶損鄭君英人格之言語;嗣因鄭君英欲撥打電話報警,又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並強拉鄭君英之左手腕及脖子,致鄭君英受有左手腕挫傷併瘀腫及頸部拉傷扭傷等傷害。
㈡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劉俐禛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鄭君英稱「操你媽的」、「幹你娘」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會罵告訴人上揭言語,是因為告訴人先大聲罵我,我也沒有出手打告訴人,當時是告訴人與葉雲欽為了房屋修繕要拿房契擔保吵架,我與葉春容一起勸架,告訴人就說他/她們夫妻吵架,為何會有外人介入,就要打電話報警,我馬上壓住電話,說不用把事情搞這麼大,告訴人一生氣就衝進房間,葉雲欽也跟著進去,接著就一陣爭吵,好像也有聽到打架的聲音,我才衝進房間,看到葉雲欽用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一隻手抓著她的手,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是葉雲欽造成的,我也不明白之後告訴人為何會對我提告 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並在在場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下,對告訴人鄭君英稱「操你媽的」、「幹你娘」等言語,並在告訴人欲撥打電話報警時出手阻止,嗣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與證人鄭君英、葉雲欽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鄭君英部分:他字卷第104頁、偵字卷第195-196頁;葉雲欽部分:他字卷第13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上情已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鄭君英於偵訊時證述:我當天人在廚房時,被告及葉春
容就過來,並要求我拿出榮安十三街的地契供上開房地借款擔保,我不願意與被告及葉春容談,就要回廚房,被告就對我咆哮,並罵我「操你媽的」、「幹你娘」等言語,我說我們家的事情她們不用管,並請她們出去,但她們不願意,我於是要打電話報警,被告要阻止我,就來抓我手還有脖子,還打我一巴掌,我有大叫妳打我幹嘛。後來被告一直不讓我報警,我就回房間,我先生就來大聲敲門叫我,我於是自己開門出來,我後來有看到我兒子 葉祥緯 有推開門探頭出來要關心,我就請他不要出來,葉雲欽也叫葉祥緯回房間,我就回客廳坐下談。在被告拉扯我時,葉雲欽、葉盧秀挺與葉春容都在客廳那邊,沒有人阻止,當時他們還信任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偵字卷第195-196頁)。
⑵證人葉雲欽於偵訊時證述:我記得當天被告與葉春容等人到
我們家要我們家的地契,證明我們確實有房屋可以辦理貸款,剛開始告訴人不答應,我有請她出來,當時被告一直在盧,告訴人要請被告等人出去,被告不出去,告訴人就要拿電話報警,接著被告就衝過去對告訴人亂揮,我就看到告訴人好像被打到了,並聽到告訴人大聲說你打我幹嘛,在這過程中我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但內容我不記得了,反正就是很難聽的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36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葉祥緯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印象在103年5
月多某天晚上,剛剛看到的那位阿姨(即被告)、葉春容姑姑還有一些人到家裡跟爸爸、媽媽還有奶奶討論事情,好像是爸爸要維修奶奶家的房屋,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反正他們在客廳講事情,我在房間睡覺,因為媽媽叫我早點睡。後來我聽到很大聲的吵架聲音,還聽到那位阿姨罵髒話,就是罵幹你娘、操你媽之類的髒話,那阿姨一直罵,聲音愈來愈接近我房間,後來我還聽到媽媽說你為什麼打我,我就走出房門,那時見到那位阿姨抓住媽媽,好像貼著媽媽,但我沒有看清楚抓媽媽哪裡,媽媽那時候就叫我趕快進去睡覺,爸爸也把我趕回去原本睡的房間,後來聲音就變比較小,比較平靜,我就慢慢睡著了。隔天早上我起床後,我見到媽媽手背、手腕上有瘀青,媽媽就跟我說是昨晚那位阿姨打的,本來她還要報警,但那位阿姨有搶電話就沒報警。我當晚在房間並沒有聽見爸爸媽媽吵架等語(見偵字卷第193-195頁)。
⑷證人葉盧秀挺於偵訊時證述:我在103年5月11日晚間被告來
我們家時我有在場,我有看到被告去搶電話並有亂揮,但我不清楚是否是在打告訴人,也想不起來被告有沒有罵人,當天對話時大家口氣是平和還是有爭吵我也想不起來,我最近被車撞到,頭縫5、6針,左肩膀又開刀,有時吹到風頭和肩膀都很痛等語(見他字卷第136頁)。
⑸觀諸證人鄭君英、葉盧秀挺、葉雲欽、葉祥緯之證述,其等
證述內容中,就部分當日事件經過,雖多少囿於記憶及觀察能力之有限性,而有遺忘或語焉不詳情事,但就被告確有在告訴人欲撥電話時出手搶電話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動作乙節,證人葉盧秀挺、葉雲欽、鄭君英之證述均屬一致,而證人葉祥緯雖因僅短暫走出房門而未能見到衝突之完整過程,但其亦已證述隔日早上見到告訴人受有傷勢,且亦未聽聞告訴人及葉雲欽有爭吵情事,與告訴人之指訴亦屬一致,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在與其爭搶電話後對其出手傷害等節之可信性高而可堪採信。
⑹至證人葉春容雖於偵訊時稱:我那天與被告一同去告訴人與
葉雲欽家談論貸款事宜,被告當時沒有打人,也沒有罵人,告訴人受傷是因為葉雲欽將告訴人從房間裡抓出來,我不清楚他們在房間做什麼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然觀諸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當下確有出言對告訴人稱「操你媽的」、「幹你娘」等言語,證人葉春容卻於偵訊時斬釘截鐵證稱被告並無罵人之舉,二者已顯不相符,可見證人葉春容之證述有刻意坦護被告之嫌,可信性甚低,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且,衡諸常理,如依被告所辯,其僅有勸架及為避免事端擴大而阻止告訴人報警之舉,則告訴人在事發當下對其怒氣最深者,應為與其爭吵並在嗣後對其拳腳相向之葉雲欽,而不可能為被告,是告訴人與被告當下縱有不快,其亦不致與被告激烈衝突,被告亦無道理在單純之勸架過程中連「操你媽的」、「幹你娘」等不堪入耳之言詞均接連出口,此均與事理有違,足見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再者,觀諸被告於104年4月21日偵訊時,係供稱:我當天沒
有罵告訴人也沒有拉她,他們夫妻吵架,我只是勸架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於105年1月7日偵訊時則供稱:我只是陪葉春容一起過去,當時是他們夫妻吵架,我只是勸架,告訴人的傷勢是她先生造成的,我有與告訴人拉扯到,因為勸架時一定會拉扯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97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當天有罵告訴人操你媽,但我沒有罵她幹你娘,當時是告訴人夫妻吵架,我只是勸架,我和葉春容就一人一個將他們拉開,我當時有看到葉雲欽用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及抓住她的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又改供稱:我承認我有罵告訴人操你媽及幹你娘,是因為她一直罵我我才回罵她,我當時只是勸架,也沒有拉扯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正反面),就其是否有與告訴人拉扯乙節,被告說詞屢屢反覆,整體觀之可信性甚低,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過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⑻又被告雖辯稱如非告訴人先出言辱罵,其不會對告訴人口出
上揭言詞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偵訊時連曾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語均不願承認,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僅承認有口出操你媽,而否認有口出幹你娘之言詞,可見被告上開辯詞可信性低,並非可取。況縱被告所辯屬實,遭他人以惡言辱罵時,以惡言反唇相稽亦非可達成防衛名譽權利目的之手段,故被告所為尚無可能構成正當防衛。從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幹你娘」等言語,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亦非正當防衛行為,是其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論罪:
核被告劉俐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端與分歧時,未能理性處理爭端,而為上揭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勢及人格受有貶抑,誠屬不該,且其犯後不僅未能坦承犯行,且積極供述不實事項,紊亂法院審理之進行,已逾越被告緘默權保障之界線,又至今未能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暨其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5日、10日及定執行刑拘役50日,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至公然侮辱部分願認罪,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四、本院查: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被告空言否認傷害犯行,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審酌,另公然侮辱部分被告認罪;是本件被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認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對原審判決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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