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旻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旻謙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旻謙當天是因聽聞救護車
警鳴聲,為禮讓在後方的救護車,始在紅燈狀態下繼續往前行,進而與告訴人 陳雅潔 擦撞,致使告訴人受傷。被告肇事後曾至醫院探視告訴人並致贈禮盒及新臺幣(下同)3600元紅包,且積極協調保險公司先賠償告訴人6萬餘元,被告又符合自首,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除保險外提出近10萬元的賠償金,但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60萬元,此非被告能力所及,且上開金額還包括告訴人不能出國遊玩此不合理的損失,致使和解破局。司法實務上過失傷害之初犯甚少判到有期徒刑3月以上。原判決未慮及被告為初犯,且於交通鑑定認被告有肇事責任後,被告就放棄覆議並認罪,已節省司法資源,而聲請調查證據本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原審判決竟謂被告是見事證明確始承認犯行,所為之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惟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
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刑法第57條法定事由之審酌及考量(詳附件原審判決),並無失衡之情形。次依證人 高欣穎 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車禍路口停紅燈,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我和我前面那台車都靠右邊停車,我認為我左邊的車道可供救護車通行,在我後面的被告則從我旁邊加速闖紅燈過去,當時左邊告訴人行駛的車道是綠燈,因救護車離告訴人車道還有一段距離,所以在告訴人車道上有很多車輛還在左轉,被告闖過去就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並飛出去。我們聽到救護車時,我及我前面的車都靠邊停,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闖過去,行駛在告訴人所行車道上的車輛都在左轉,被告駕車闖過去其實蠻危險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107至111頁),可知查車禍發生前,雖被告後方有救護車前來,但當時安全之禮讓救護車方式應是靠邊停車,而非以加速闖紅燈之危險方式為之。是縱被告闖紅燈之動機是為禮讓救護車,但此一違規根本毫無必要,自難以其為禮讓救護車,而從輕量刑。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之疏失肇事,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及肩部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又當時告訴人為孕婦,懷有雙胞胎19週等情,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11頁),其因此車禍不僅身體受傷,尚須擔憂會否影響胎兒,被告此過失傷害行為,造成之損害非輕。又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於偵審過程中隨證據調查之結果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本即不同,量刑之輕重當有不同。是原審以「被告於犯後迄至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因見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作為量刑考量之因子,自無不合,被告以此指摘原審量刑當無足採。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輕判,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謙選任辯護人陳觀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旻謙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柑城橋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聽聞後方有救護車鳴笛,竟未減速向右停靠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避讓措施,反逕行闖紅燈向前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陳雅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柑城橋左轉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雅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及肩部挫傷等傷害。李旻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雅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潔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李旻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陳雅潔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高欣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圖、電腦製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8976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設計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犯後迄至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因見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且除保險公司支付之保險金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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