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害人欲超車而按鳴喇叭,即心生不滿,當街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攔下,並持黑色棍棒敲打車窗,及對車內之駕駛及乘客出言恫嚇,行徑魯莽,亦有危及社會大眾行車安全之虞,惟念及其僅造成被害人受到驚嚇,並無造成其他危害,事後被害人乙○○亦到庭陳稱:雙方沒有受傷,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被害人丁○○則主動聯繫本院,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犯後業已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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