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志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志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杜志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0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0時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照片2張」之記載予以刪除,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62號被告杜志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浩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晚上10時許至翌(19)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仁愛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曉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