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號、第3310號、第5980號、第8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訴緝字第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王強 (原名 王瑞文 、綽號 小強 ,所涉共同 圖利 媒介性交罪,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 王明郎 (綽號 阿國 ,所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另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 黃旭景 (綽號 小其 、 阿其 ,所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另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孫瑤 (綽號 小美 ,擔任「機房」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阿姨」(即媒介男客予應召站之人,俗稱「 三七仔 」)、陳俊斌(綽號 阿順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強成立 美強生 應召站(依序改名為 米其林 應召站、金財神應召站、 大金 應召站,下稱大金應召站)擔任負責人,且在大陸地區00省00市00鎮01號設立機房,共同圖利媒介附表一所示女子於附表一所載時間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渠等圖利媒介性交之運作模式,係由黃旭景、孫瑤在大陸地區上址負責大金應召站之「機房」工作,由王明郎在臺擔任大金應召站「外務」,陳俊斌為「 馬伕 」,大金應召站「機房」黃旭景、孫瑤或負責人王強再與「阿姨」聯絡安排賣淫女子為性交易,並由「機房」或王強聯絡在臺之「馬伕」陳俊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載送附表一所示女子至指定處所(臺灣地區之旅館、賓館或男客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對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待性交易結束後,賣淫女子即將該次性交易所得先全數交予「馬伕」陳俊斌,由「馬伕」陳俊斌於每日下班時,將賣淫女子當天可拆帳分得之款項交予賣淫女子,再從中抽出自己之日薪報酬3,400元,餘款即於翌日深夜0時至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00區00路59號萊爾富超商前,交予「外務」王明郎,由王明郎每日與「機房」對帳,於每週一與「阿姨」對帳及交付應分配予「阿姨」之款項。嗣於104年12月1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至陳俊斌新北市00區00路0段0巷00號居所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俊斌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及犯罪地,固非位在本院轄區。然被告為大金應召站成員,檢察官係就被告及大金應召站其他成員一併提起公訴(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號、第3310號、第5980號、第8657號起訴書),其中大金應召站成員即同案被告 顧巧鳳 、 程崇德 之住所、居所,均位在本院轄區,具有前開相牽連案件關係,本院就本案自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臺北市專勤隊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號卷【下稱偵32卷,不公開卷】四第89至94頁、卷六第38至39頁、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32至33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強、王明郎、黃旭景於臺北市專勤隊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證述(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下稱偵5980卷,不公開卷】第64至6
8、122至124、127至130頁、第148頁反面、偵32卷五第3至12頁、卷六第82至83、257至26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二第46頁、卷三第133頁),及證人 白海燕 於臺北市專勤隊詢問中之證述可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下稱偵3310卷,不公開卷】)一第73至77、79頁),並有白海燕之入出境紀錄、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來臺自由行申請書; 余霞 之入出境紀錄、在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來臺自由行申請書; 陳開庭 之入出境紀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來臺自由行申請書; 易珣琰 之入出境紀錄、在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來臺自由行申請書;臺北市專勤隊跟拍蒐證照片可佐(偵3310卷一第83至86、93、97、99、100至103頁、偵32卷三第147至149頁、卷四第118至120、122、124至130頁、訴緝字卷第89至95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偵32卷四第102至10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強、王明郎、黃旭景,及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孫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阿姨」間,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其等在整體犯罪事實之角色地位,各自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犯罪行為人之分工,而共同達成媒介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罪目的,自均應就渠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列之女子,分別與同案被告王強、王明郎、黃旭景、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孫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阿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強、王明郎、黃旭景等共同正犯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列之女子,其中媒介「同一」女子於期間內多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列共同圖利媒介「不同」女子為妨害風化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馬伕」而與應召站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述案發時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居無定所、曾從事檳榔攤、電子加工廠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訴緝字卷第51頁);並酌之被告在前開犯罪過程中之角色分工,非係居於主導地位之應召站負責人,僅係聽命從事「馬伕」工作;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均係於104年3月底至同年12月9日之期間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相當,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2、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星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970214113號SIM卡1張)、編號4所示三星白色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應召站成員聯繫本案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使用,為被告於臺北市專勤隊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直承在案(偵32卷四第89頁、訴緝字卷第33至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涉(偵32卷第89至90頁、訴緝字卷第33至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犯罪所得之估算認定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惟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質言之,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或「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2、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詳核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共同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在認定上顯有困難,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認定之,經查:①被告於臺北市專勤隊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附表一
所示女子均係大陸地區人民而來臺自由行,女子每次交易完畢後,會將性交易所得全部拿給我,當天下班時,我再把公司交代小姐應得的錢給她,自己復從中抽取日薪,剩下即交回公司;我的報酬是以日薪3,400元結算,女子上班幾天,我就領幾天日薪等語(偵32卷四第92至93頁、卷六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訴緝字眷第33、3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強於臺北市專勤隊詢問、偵查中證稱:應召女子每次從事性交易完,所得都會交給「馬伕」,下班後再與「馬伕」拆帳;「馬伕」是領日薪每日3,400元等語(偵5980卷第67頁、第128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郎於臺北市專勤隊詢問、偵查中證述:「馬伕」都是在每天半夜0時至5時,與我相約在新北市00區00路00號萊爾富超商前交款,「馬伕」每日薪資為3,400元等語(偵32卷五第4、6頁、卷六第82頁);暨證人白海燕於臺北市專勤隊詢問中證稱:我從事性交易後,所得款項都會交給「馬伕」,「馬伕」的錢是1天3,400元等語(偵3310卷第75至76頁),均無不符。
②依前開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強、王明郎及證人白
海燕之證述,被告共同圖利媒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日所得之實際日薪報酬均為3,400元,固可認定。惟依卷內事證,未能確認、特定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共同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之日數,揆諸首開說明,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於「最低數額」之計算方式,估算被告共同圖利媒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乃各領取1日之日薪報酬3,400元,則被告因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萬3,600元(計算式:3,400×4=13,600)。
③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不容被告保有,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民國):
編號賣淫女子之真實姓名/花名馬伕阿姨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時間本院認定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行為人罪名及宣告刑1白海燕/ 甜欣 陳俊斌不詳104年9月23日王強、王明郎、黃旭景、陳俊斌陳俊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余霞/ 瑤瑤 陳俊斌不詳104年3月底至同年5月2日、同年6月7日至同年月20日、同年8月5日至同年月20日、同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6日、同年月29日至同年12月9日間之不詳時間/依余霞入出境紀錄更正起訴書所載時間,訴緝字卷第91頁王強、王明郎、黃旭景、陳俊斌陳俊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開庭/燕燕陳俊斌不詳104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依陳開庭入出境紀錄更正起訴書所載時間,訴緝字卷第93頁王強、王明郎、黃旭景、陳俊斌陳俊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易珣琰/唯一陳俊斌不詳104年9月9日至同年月22日、同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不詳時間/依易珣琰入出境紀錄更正起訴書所載時間,訴緝字卷第95頁王強、王明郎、黃旭景、陳俊斌陳俊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備註1三星黑色手機1支(IMEI碼:864937010186342,含門號0970214113號SIM卡1張,不含下2所示SIM卡)①被告所有供與應召站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②扣案手機內有門號0970214113號SIM卡1張、編號2所示SIM卡1張,惟本院宣告沒收範圍僅及於手機、0970214113號SIM卡部分,編號2所示SIM卡部分不予宣告沒收20915140530號門號SIM卡1張①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聯性3HTC白色手機1支(IMEI碼:358697046436532,內含大陸地區門號13652257799號SIM卡1張)①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聯性4三星白色手機1支(IMEI碼:354054061766886/01,內含門號0906245688號SIM卡1張)①被告所有供與應召站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②扣案手機內有門號0906245688號SIM卡1張,本院宣告沒收範圍兼及於手機、SIM卡部分5電話簿11張①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聯性6紫色記事本1本①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聯性7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28020036960)①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聯性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被告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估算認定之方式及憑據1陳俊斌1萬3,600元被告共同圖利媒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日所得之實際日薪報酬均為3,400元;而被告共同圖利媒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乃各領取1日之日薪報酬3,400元,則被告因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萬3,600元(計算式:3,400×4=13,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