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宗洋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宗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所載「109年1月2日」應更正為「108年12月31日」,第9至10行所載「提領20,005元、20,005元、9,005元及20,005元、20,005元款項」應更正為「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及20,000元、20,000元款項」,並補充被告朱宗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被告係於108年12月3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核被告就本案2次提領詐欺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2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熊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2次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於108年12月30日之首次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第2次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業與告訴人 林采芬康恬綺 2人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件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均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縱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帳戶及取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且其本件未因此取得報酬;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本案告訴人等詐得前開金額,然本件被告係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全數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哥」指定之人而上繳詐騙集團,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得到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得上訴。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34號109年度偵字第7430號被告朱宗洋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宗洋於民國108年12月底至12月30日前之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熊哥」等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以擔任取款之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先以不法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如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術詐騙款項,並由成員「熊哥」指揮朱宗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再將詐騙款項交付予「熊哥」所指定前往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成員以上繳與集團,而朱宗洋依指示提領款項繳回後,則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週薪8,000元)作為報酬。而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則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8年12月30日10時許,假冒為康恬綺之父親及大姑之兒子
張慶生 」等人,去電與康恬綺而佯稱:急需用錢支付貨款云云,致康恬綺誤信為真,遂於同日11時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於108年12月31日9時51分至11時39分許,假冒林采芬之孫子
林玉峰 ,去電與林采芬而佯稱:工作上急需資金支付手機貨款云云,致林采芬誤信為真,遂於同日15時1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朱宗洋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108年12月30日12時20分至22分許及109年1月2日15時51分至52分許,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同路段177號新光銀行大安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9,005元及20,005元、20,005元等款項;嗣朱宗洋即依成員「熊哥」指示將上揭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成員。而康恬綺等人遭騙後所轉出上揭款項,均旋遭朱宗洋等車手所提領一空。嗣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並調取人頭帳戶款項交易明細等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恬綺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宗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與「熊哥」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女子以牟利之事實。2告訴人康恬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3告訴人林采芬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4告訴人康恬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訊息往來紀錄、告訴人林采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㈠、㈡之時間詐騙騙告訴人康恬綺等人匯款後,由被告持系爭帳戶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上開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縱其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中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熊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因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本件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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