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7號111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廖彥傑 被告 廖明傑
廖沛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翔文、被告廖明傑及被告廖沛綺原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廣場KTV消費完後,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準備離去,被告鄭翔文、廖沛綺及友人 涂維玲 即前往1樓外之騎樓下,而被告廖明傑、同案被告 盧宜珮 則前往地下室欲駕車離去。適有告訴人 陳逸修 、 梁智凱 、 鄧逸凱 (原名 鄧羽翔 )、 劉俐彤 等4人亦從世紀廣場KTV消費完後欲離去,而行經被告鄭翔文等人身旁,因被告鄭翔文與告訴人陳逸修發生口角,告訴人陳逸修因而上前欲與被告鄭翔文扭打,其他在場之人則圍上前阻止2人。被告鄭翔文與告訴人陳逸修等人之肢體衝突中,拿出預藏之伸縮刀揮刺,接續朝告訴人陳逸修、梁智凱及鄧逸凱等3人揮舞刺擊。一旁眾人在拉址中,被告廖沛綺則激烈拉扯告訴人劉俐彤之身體、頭髮,使告訴人劉俐彤多次撞擊牆壁後,2人即扭打在地。被告廖明傑因聽聞被告鄭翔文與人發生衝突,而從地下室駕駛車輛到場後,即持鐵棒朝告訴人梁智凱揮舞毆打,而後再改以徒手毆打。被告鄭翔文在遭被告廖沛綺攔阻後,仍掙脫被告廖沛綺後,再持伸縮刀上前朝告訴人陳逸修之身體軀幹刺擊。告訴人鄧逸凱因被告鄭翔文持刀刺擊,受有腹壁穿刺傷口、肝臟穿刺傷併出血、創傷性出血後休克等傷勢;告訴人陳逸修則因被告鄭翔文持刀刺擊,受有右側腹壁和左胸壁穿刺傷、血胸等傷勢;告訴人梁智凱則因被告鄭翔文持刀揮砍而受有右肩深切割傷併三角肌撕裂傷、因被告廖明傑持鐵棒及徒手攻擊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勢;告訴人劉俐彤則因與被告廖沛綺扭打,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勢;告訴人鄧逸凱及陳逸修均因後續即時接受治療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因認被告鄭翔文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廖明傑及廖沛綺則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三、被告鄭翔文、廖明傑共同對告訴人梁智凱犯傷害犯行,及被告廖沛綺則對告訴人劉俐彤犯傷害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梁智凱、劉俐彤分對被告鄭翔文、廖沛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本院卷二第45頁),而告訴人梁智凱雖僅撤回對於被告鄭翔文上開告訴,然依上開說明,奇對被告鄭翔文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廖明傑,此部分事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檢察官認被告鄭翔文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翔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逸修、梁智凱及鄧逸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世紀廣場7-11前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8年10月31日及109年1月13日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及扣案物照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翔文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鄧逸凱、陳逸修發生爭執,並持伸縮刀刺擊告訴人陳逸修及鄧逸凱,使告訴人陳逸修及鄧逸凱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要殺害他們的意思,我只是保護自己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翔文確有於前揭時、地,陸續持伸縮刀朝告訴人鄧逸
凱、陳逸修刺擊,告訴人鄧逸凱因而受有腹壁穿刺傷口、肝臟穿刺傷併出血、創傷性出血後休克等傷勢;告訴人陳逸修則受有右側腹壁和左胸壁穿刺傷、血胸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鄭翔文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逸修、梁智凱及鄧逸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有世紀廣場7-11前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各1份、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附卷可參,並扣得伸縮刀1支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鄧逸凱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對方,當時對方一直挑
釁我們,並說「看殺小」,陳逸修就過去徒手打他們,我和梁智凱過去要拉開陳逸修,那個挑釁我們的男子就拿出刀械刺傷我、陳逸修和梁智凱等語(見第7866號偵查卷第4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當時去喝酒,要離開時,陳逸修和鄭翔文起衝突,我就過去勸架,在拉扯時,鄭翔文無意間用小刀刺我右邊腹部一下。我會開刀,是因醫生沒有發現我內出血,就把傷口縫起來,後來發現不對勁,才緊急開刀,這段時間我都是意識清醒,沒有昏迷,而且醫生也沒說傷勢會致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6頁);證人陳逸修亦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對方,但當時對方一直挑釁我,我生氣過去毆打對方,後來梁智凱、鄧逸凱就過來勸架拉住我,對方即鄭翔文隨即拿刀出來刺傷我和鄧逸凱,我右腰部和背部被刺傷,共2刀,他們就坐車離開了等語(見第7866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從鄧逸凱、陳逸修之證述,可知被告鄭翔文與告訴人鄧逸凱、陳逸修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且無恩怨,係因偶然在上開地點初次相遇,復因被告鄭翔文出口挑釁後,隨即告訴人陳逸修心生不滿對之毆打,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而有本案傷害事實,則被告鄭翔文與告訴人鄧逸凱、陳逸修之關係,實不足以引被告殺害告訴人鄧逸凱、陳逸修之動機。況被告鄭翔文持伸縮刀刺擊告訴人鄧逸凱腹部1下及刺擊告訴人陳逸修右腰部及背部各1下後,並無進一步加壓施力,或以更激烈手段繼續攻擊告訴人鄧逸凱、陳逸修之行為,倘若被告真有殺人之犯意,當可趁告訴人鄧逸凱、陳逸修斯時均已受傷、反應能力較差之際,再度加壓施力或猛力抽出刀具後,再猛力揮砍攻擊渠等,即可輕易取其等性命,然被告鄭翔文尚無進一步施力攻擊或其他舉措,即行離去等情,堪以認定。
㈢再觀察告訴人鄧逸凱因被告鄭翔文持刀刺擊,受有腹壁穿刺
傷口、肝臟穿刺傷併出血、創傷性出血後休克等傷害,告訴人陳逸修因被告鄭翔文持刀刺擊則受有右側腹壁和左胸壁穿刺傷、血胸等傷害乙節,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可按(見調偵卷第231頁及第362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可知告訴人鄧逸凱、陳逸修於106年11月2日急診送醫治療並住院8日即返家休養,且告訴人鄧逸凱亦如前述其送醫後始終意識清醒,並未昏迷,僅因醫師未發現有內出血情形,即將傷口縫合,始緊急開刀,而告訴人陳逸修所受傷勢亦僅穿刺傷M堪認均尚尚非屬未立即送醫即有生致死危險之傷勢,可知被告辯稱其非基於致人於死之故意使告訴人鄧逸凱、陳逸修受傷等語,應屬信實,足認被告鄭翔文持刀所使用之攻擊手段、方式,要與一般殺人者持刀為致命攻擊之手段、方式均有不同,可徵被告衡非基於取人性命之殺人犯意,而係因細故不能理智控制自己行為進而傷害告訴人鄧逸凱、陳逸修乙節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翔文與告訴人鄧逸凱、陳逸修間原不認識
,僅因偶然口角致本案衝突,尚難謂有何足生殺機之深仇大恨存在,且就被告鄭翔文攻擊告訴人鄧逸凱、陳逸修之過程、刺擊次數、方式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情觀之,亦難推認被告鄭翔文有何殺人之動機及犯意存在,是被告鄭翔文上開行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鄭翔文對告訴人鄧逸凱、陳逸修之舉措,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無從證明其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犯上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殺人未遂罪論處,容有未洽;被告鄭翔文所犯應為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前開被告所犯傷害罪,,既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鄧逸凱、陳逸修均對被告鄭翔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及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實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八、扣案之伸縮刀1把,係被告鄭翔文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翔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本案雖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致此部分有法律上之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仍應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