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厚取被告張光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厚取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光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厚取、張光良分別住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嘉義市○區○○路○○○號,該2人係鄰居關係。緣劉厚取因長期放置盆栽、鐵架、車輛等物在張光良之母 羅淑貴 所有之嘉義市○區○○路○○○號門口前,導致雙方向來不睦。嗣劉厚取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晚上8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放置盆栽1盆後,張光良見狀即將劉厚取甫放置之盆栽拿起欲放回劉厚取原本放置之嘉義市○區○○路○○○巷道中,雙方因此發生爭吵。詎劉厚取、張光良於衝突過程中,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均以持盆栽籃子在巷道中相互推擠之方式傷害對方,致於上開肢體衝突中,劉厚取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張光良則受有左側無名指、小指及右側中指擦傷、左側中指痛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王清美 於警詢中證述、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108年9月17日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僅因細故,即以拉扯推擠方式,令對方成傷,甚不可取。雙方復不願商談和解。惟考量2人所受傷害非重,及其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判決係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7年3月28日所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撰寫,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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