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素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素雲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區○○街慈后宮前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右轉欲靠正隆街路邊停車,適有 黃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黃儼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小腿挫傷瘀血、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疑似左側第四、五肋骨骨裂等傷害。林素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11頁;偵卷第14-15頁;本院審交易卷,下稱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6頁;偵卷第13-14頁),復有謝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9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901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17、19、25-33、39-42、49、53頁;偵卷第43-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院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3、17、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隨即下車察看亦通知警方到場協助處理,惟被告與告訴人向警方表示私下處理即可,被告隨後在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坦承肇事等情,經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警卷第4、9頁),並有自首情形記錄表、談話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1、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就賠償金額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5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暨被害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