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行經上開地點竊取電動腳踏車之監錄影像擷取畫面6張」更正為「被告行經上開地點竊取電動腳踏車之監錄影像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6張」,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簡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 蔡有忠 所有之捷安特電動腳踏車1輛,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所竊得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捷安特電動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54號被告鄭正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德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甫於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6日23時27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蔡有忠所有之捷安特電動腳踏車(價值新台幣5千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電動腳踏車做為交通工具使用,並藏置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嗣蔡有忠發現電動腳踏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鄭正德並帶警取回上開失竊電動腳踏車1台。
二、案經蔡有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德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蔡有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被告行經上開地點竊取電動腳踏車之監錄影像擷取畫面6張、被告帶警取回上開電動腳踏車之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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