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進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10
9年5月27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驗尿液起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偵辦陳文彬販賣毒品一案時,發現劉進男曾於109年3月5日21時4分許前往陳文彬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的住處,因而於同年5月27日通知劉進男到案接受調查及採驗尿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進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二、詢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和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最後一次施用的時間是警詢前約一週在大帝國K舞廳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5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GC/MS篩驗分析法、LC/IT/MS篩驗分析法、LC/QTOF/MS篩驗分析法進行定性篩驗,及以GC/MS定量分析法、LC/MS/MS定量分析法進行定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7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900047080號函檢附10
9年7月24日出具之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A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A00000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GC/MS分析法」即是一般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是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兩部功能不同的儀器組成,由質譜儀之高靈敏度、特殊波峰比對以及代謝質譜之輔助比對,可正確無誤地分析藥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4年5月2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事項。而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業經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所述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驗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5564ng/ml、20477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見被告於採尿之109年5月27日13時5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率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犯後僅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