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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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ZHUANGDENGHUI(新加坡籍,中文姓名:莊登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ZHUANGDENGHUI即莊登輝(新加坡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街沿北寧路往八斗子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前方行駛動向並無其他人車干擾,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張語婕 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慧琤 ,自後方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於行駛至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副駕駛車窗相對應區域之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二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張語婕因而受有左側端肱骨骨折脫臼、疑似左側肩關節關節唇受損及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張慧琤因而受有臉部、雙膝及左手等多處挫傷及左側顏面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語婕、張慧琤告訴被告莊登輝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自行成立和解,有108年11月12日及18日之和解書影本2紙附卷(本院卷)可稽,告訴人二人並聯袂於108年11月19日至本案共同具狀對被告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詳本院108年11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建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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