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72號聲請人 羅嘉林 代理人 游光德 律師被告 嚴啟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0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782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09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9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093號卷第36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於109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乙○○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至聲請人開設之瑞德美牙醫診所看診,並於同年7月完成治療。詎料被告於108年1月至8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使用網際網路於GOOGLEMAP中之瑞德美診所評論頁面以「乙○○」、「NICKYEN」等暱稱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足以貶損聲請人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五、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者為「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並不成立誹謗罪。又客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誹謗罪加以論處。
六、經查:
㈠、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左下第二大臼齒蛀牙,於10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8日期間至告訴人開設之瑞德美牙醫診所就診,並經聲請人診查後施以根管治療、牙套等治療。嗣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間,於GOOGLEMAP商家評論使用帳號「乙○○」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24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16頁),且有聲請人所提之GOOGLEMAP商家評論畫面截圖為據(見109年度聲判字第27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足認上情應屬真實而堪予認定。另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首應區別者係其等究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而附表編號1、5所示言論因僅屬對於事物之抽象評論(例如:非常爛的牙醫、多看GOOGLE評論有用的等語),故應屬「意見表達」;至附表2、3、4則提及具體之事件發生經過,自屬「事實陳述」。而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需就雙方對話之情境、對話經過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29日因上開左下第二大臼齒斷裂前往 紐曼 美學牙醫求診,並於107年7月9日施以手術、同年月17日赴七采牙醫診所拆線,至同年9月4日將左下第二大臼齒假牙裝置完成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紐曼美學牙醫、七采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字卷第21頁、第23頁),另證人即紐曼美學牙醫、七采牙醫診所醫師 黃璟恆 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的病人,當時被告左下第二大臼齒腫痛加搖動,照過X光以後發現牙根裂掉了無法治療,所以伊幫被告拔掉那顆牙齒,至於牙根裂掉的原因很多,伊無法判斷真正的原因。伊現在不記得那顆牙齒的牙套做的如何,但當時被告有抱怨他之前做那顆牙齒的過程受了很多苦,根管治療時很痛,治療完成後也沒有很舒服,後來很勉強的做了那個牙套,後來再繼續觀察,發現越來越糟糕後就來找伊。被告曾對伊說他很怕看牙醫,且蠻早就向證人反應過牙齒不舒服,而根據伊的經驗有些病人因為被之前的治療過程嚇到而不敢去看牙醫,甚至會拖延10年而不看牙醫等語(見偵字卷第105至107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事後向證人反應其於聲請人處進行治療時曾因疼痛而留下不佳的治療經驗,是被告係根據其實際上所發生之過程發表如附表之言論應足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GOOGLE評論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內容,應屬被告親身經歷之主觀意見表達,並非毫無根據,難認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犯意。另瑞德美牙醫診所為一醫療性質機構,醫療院所之醫療品質及醫療人員之服務態度等事項,影響廣大消費者權益至鉅,從而聲請人之醫療作為,事涉一般消費大眾之交易安全,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可受公評。則為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自均屬受憲法保證之言論,而聲請人於被告上開貼文下方以「業主回應」方式,說明經查明被告最後一次就診日期已距評論時已屆7年餘,7年來從未接獲被告反應不適等語,同足使觀覽者一併觀覽上下文後,瞭解梗概並為判斷,此即屬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應符合「合理評論原則」。
㈣、至有關附表編號5之言論,被告既否認為其所發表,卷內除聲請人之主張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係被告發表,且該言論內容「多看GOOGLE評論有用的」並無任何涉及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言論,自不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
㈤、聲請人另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雖稱:被告所為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惟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僅在網際網路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無「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而被告上開所為更不致於「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自難認符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表編號時間帳號言論內容1108年1月31日乙○○非常爛的牙醫,我在考慮要不要告他們。2108年3月26日乙○○26/3/2019還傳簡訊來恐嚇我來道歉?!來啊看誰告誰、做我左後牙套做到爛掉,害我只能重做假牙,這筆帳跟錢都還沒跟你算耶!大家法院見!找記者來吧~3108年3月28日乙○○28/3/2019就是我,誰跟你盜用名字,牙套內部都爛光了,才重做假牙,去年下半年才搞定!哪裡跟你誹謗?!我說的都是事實!我沒告你變你要告我?!法院見!我會找記者來的,別擔心!4108年8月22日乙○○你們還真的很敢耶!做壞別人的牙齒,說實話再來告人?這麼不要臉就下週四中山分局見了。Asyouwish5108年3月29日NICKYEN多看GOOGLE評論有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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