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騰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騰貫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停車場入口駛出,欲從右前方安全島缺口駛入康寧路3段對向車道(即由南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告訴人 徐明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康寧路3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徐明呈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曾騰貫駕駛小客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徐明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食指及右腳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騰貫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明呈告訴被告曾騰貫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曾騰貫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5年2月17日成立調解,被告曾騰貫當庭給付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徐明呈,並經告訴人徐明呈於105年2月17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徐明呈所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