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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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輝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AH2-919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道,由東往西,行駛至基11號水門前時,原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亦應依速限(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超越前方車輛,竟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撞及對向由 陳如楓 (未據告訴)駕駛之6258-J2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後,再彈回原車道,適告訴人 王紹傳 騎乘之BKV-505號重機車沿堤外便道,由東往西駛至該處,致其機車左側車頭遭被告之機車撞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王紹傳於105年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