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財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