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臻(原名戴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臻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壢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民國108年
5月13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未於緩刑期間依判決履行緩刑附條件之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等,因受刑人罹患慢性呼吸衰竭,現仍住院中,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戴臻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壢簡字3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108年5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8
年10月14日報到,且並告誡如不到庭,將視為不履行緩刑附條件,經合法送達後仍未遵期報到,足徵受刑人有難以履行義務,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有上揭情事,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惟被告於108年6月25日至桃園醫院就診,經診斷有肺炎及呼吸衰竭,並至加護病房治療,此有108年7月1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於108年7月23日入住呼吸病房治療,目前住院中,經診斷有慢性呼吸衰竭,此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請中壢長榮醫院出具受刑人之病情,確有此病情,且仍有住院之必要,此有中壢長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查,則受刑人是否欠缺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藉以表明真心悔改之誠意,實非無疑。況受刑人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於指定之時間報到,亦非刻意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是受刑人雖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惟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重大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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