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建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侯建華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5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2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見 陳柏清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乃徒手啟動電門予以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並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將竊得之機車遺置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旁。嗣經陳柏清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有自然關連性,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上訴人即被告侯建華(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或瑕疵情事,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柏清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查證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害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5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頁、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具狀上訴,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審酌,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對於原審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士傑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