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52號原告 陳誌良 被告 吳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8日結婚,被告婚後於100年3月間行方不明,迄今無法聯絡,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於訴訟中變更請求判決履行同居(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籍國民,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婚後係以中華民國臺灣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為共同住所,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詎被告於100年3月初取走家中金飾後離家出走,原告於同年月9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報失踪,迄今被告仍行方不明,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月8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03736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核與證人陳村民即原告之父所證述大致相符(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入境後並無出境紀錄,自100年3月初即告行方不明,迄未尋獲,則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譚鈺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