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名 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陸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7年2月9日止,尚積
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79,634元、利息4,673元、手續
費6,721元未給付,以上共計91,028元(計算式:79,634元
+4,673元+6,721元=91,02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28元
,及其中79,634元自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29%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經核無訛,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關於原告請求未按時繳款所應給付之手續費6,721元。惟按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
率為週年19.929%,已接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本件原告
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逾期手續費,核
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
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
告收取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上開違約金義務,則合
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
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00元
為適當,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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